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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5-20 11:32 作者:LUPA
鄂财社规〔2011〕19号
 
各市、州、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切实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级年度就业创业工作任务,负责就业专项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按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适时调整支出结构,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促进充分就业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就业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非税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四)社会募捐筹措的资金;
(五)就业专项资金利息收入;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
(七)其它资金。
第六条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创业培训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七)就业见习补贴;
(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十)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十一)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十二)“充分就业社区”奖励;
(十三)就业困难人员和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贴;
(十四)创业扶持补助;
(十五)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补助;
(十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省财政分配就业专项资金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包括扶持和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情况)、就业专项资金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等因素挂钩,重点考核各地就业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支出进度、支出结构、支出效益等,对有违规问题的地区,将相应扣减补助资金。补助资金按照因素法和项目化管理的办法分配,每年分两次拨付,年度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
第八条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严禁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严禁用于基本建设、租赁、交通工具购置和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支出。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  资金拨付办法及程序
 
第九条职业介绍补贴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人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人员名单、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相关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已经足额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再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对未足额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3年底。
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的标准为200元/人。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其劳务派遣人员不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职业培训补贴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
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可向职业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拨付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付给申请者本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就业技能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操作技能实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7天,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200元—2000元/人。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必须与申请人签订代为申请协议书。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费申请材料除前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材料外,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代为申请协议书等。职业培训机构凭借劳动预备制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对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后,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
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给予企业定额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对培训对象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培训机构可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补贴代为申请协议书,由培训机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免交补贴标准内培训费用,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含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要建立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实行年检制度,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创业培训补贴
鼓励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对符合创业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参加创业培训技能时间不少于10天的,可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由培训机构申请,培训对象免费参加。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创业培训补贴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直接拨付给培训机构。对已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参训人员,补贴标准为1200元/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补贴标准为800元/人。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1、对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上述三项社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按规定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按不超过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率计算的缴费额的6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由本人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明细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拨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经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不得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公益性岗位补贴
对在公益性岗位(含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单位(企业),按其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的公益性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或政策享受期满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企业),可按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按季申请,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登记证》复印件、上季度为这部分人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创业工作需要继续筹集落实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保持在一定的规模以上。上级财政拨付担保基金补助、代偿损失补助以及同级财政安排的担保基金应专户储存于同级担保机构在经办银行开设的担保基金专户,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担保基金利息计入担保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从事非国家限制性行业的,均可在创业地申请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在限额内给予财政贴息。对城乡劳动者合伙经营或创办小企业的,可按每人不超过10万元、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额度实行“捆绑式”贷款;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
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风险机制。对于担保基金规模当年增长5%以上的地方,按当年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5%给予资金支持。省级和市州县要共同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承担各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余下部分由各地担保基金承担。建立省级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奖补制度。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0.5%,所需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就业见习补贴
对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登记证》复印件和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就业见习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补贴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四类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减免收费证明(减收或免收均需当事人签字)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基本账户。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暂按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职业技能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4〕196号)执行。
第十七条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
第十八条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合理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用于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综合服务场所、公共就业实训、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网络建设(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开发应用和运行维护支出),以及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等专项招聘、宣传活动和资金审核公示等资金支出。省级财政对各地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预算,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各地应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为求职者、用人单位等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要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中介、公共就业服务等机构、用人单位和享受政府就业扶持政策人员就业状况的监督管理,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对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并派驻专门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场所,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驻外劳务工作机构,同级财政根据其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社会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服务方面的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充分就业社区”创建奖励
对促进就业工作业绩突出的社区,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评定后,给予奖励。其中,对省级充分就业社区给予8000元奖励,对省级充分就业星级社区给予1万元奖励,对获得国家级充分就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给予1.5万元奖励。充分就业社区创建办法和评估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农村学员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拨付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月拨付学员本人。就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的,应与培训对象签订代为申请协议书。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书等凭证材料。
培训期间生活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8元。
第二十二条创业扶持补助
对就业困难人员新增自主创业的,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可给予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其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需附《登记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拨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付给个人。
对创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按照担保总额的1.5%给予担保费补贴。
建立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主要用于扶持高校毕业生创业,对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场租、水电等减免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补助
地方政府对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给予经费支持,所需资金从地方政府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购置技能研修实训设施设备、聘用指导教师、加强师资培训、开发高技能人才课程、开展与教学有关的科研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其他支出
包括《登记证》和《就业培训合格证》工本费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登记证》和《就业培训合格证》由省人社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五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执行按月或按季受理补贴申请的规定,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受理申请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保障、就业等信息管理系统,并采取实地核查、电话抽查、专业机构审查等手段,确保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审核完成后,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上公示申请单位或人员名单、补助项目、拟补助金额等,公示期最短为1周;公示后无异议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各地财政部门在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材料、审核意见和拨款申请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反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抽查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并将拨款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专项资金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按国家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及时、均衡、有效、安全”的要求,加快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台账,按月做好与财政部门对账工作。在年度终了后,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
年度终了,就业专项资金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同级财政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就业专项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按季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账。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设立“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负责核算发放给个人的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培训期间生活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
第二十八条中央、省属企业失业人员的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分配各地就业专项资金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管理企业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扶持政策之外。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安全性。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各项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每年年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的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政策。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就业专项资金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六)虚报、冒领、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七)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就业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负责解释。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鄂财社发〔2009〕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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