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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20 11:20 作者:LUPA
湘政办发〔2012〕1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为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4号)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资金来源
  (一)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上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的补助。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目标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三)利息收入。就业专项资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的捐赠、资助等收入。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资金使用范围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部门和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和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就业专项资金只能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扶持高技能人才培训基础能力建设,以及经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就业工作支出。
  各地如确需增加新的就业支出项目,必须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经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资金分配
  省对市州、县市区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根据各地就业状况、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财政实际投入、财政困难程度和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分配,并对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绩效评估、年度全面考评、全年重点跟踪检查。
  第四条财政专户管理
  就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只能在一个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专项核算就业专项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财政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及时转入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分账核算。
  第五条预算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要按照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及时、均衡、有效、安全的原则,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算执行责任制,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
  第六条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就业专项资金的申请与支付,应简化审核程序,减少中间环节,方便补贴对象和人员。各地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直接支付,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设立支出户。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各项申请。受理申请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完成后,要通过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政府公共服务网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15天,同时公布当地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举报电话,接受实名举报。公示后无异议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材料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反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抽查终结后,财政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抽查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并将资金拨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及时登记劳动者享受就业政策情况,建立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为财政部门拨付就业专项资金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第七条职业介绍补贴
  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1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经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接受就业服务的登记失业人员本人签名及联系电话、《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实现就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同时报送录有上述已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就业单位名称及劳动合同编码等信息的电子文档。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同时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工作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和大型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等项目支出),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补贴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职业培训补贴
  1.职业培训补贴。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在其愿意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前提下,在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四类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1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各地可根据参加培训人员的文化程度和技能状况,以及培训职业(工种)的内容,确定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类人员可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指导下选择参加职业培训。对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职业培训机构凭有关凭证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包括: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就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同时应报送录有上述参加职业培训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培训工种、培训起始及结束时间、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的电子文档。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职业培训补贴支付到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未能继续升学的15-25岁城乡初高中毕业生,参加省内技工院校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中没有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40%,对企业给予定额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企业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包括: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等。
  2.创业培训补贴。
  经本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符合条件人员在定点创业培训机构参加创业培训的,可分别享受1次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培训补贴。创业能力培训实行分阶段按比例补贴。
  完成创业意识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90%的,定点创业培训机构可凭有关凭证资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意识培训补贴。
  完成创业能力培训理论教学及咨询辅导、学员完成了《创业计划书》的,定点创业培训机构可凭有关凭证资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能力培训前期补贴。
  创业能力培训后续扶持阶段补贴实行在补贴标准限额内按比例据实补贴。
  定点创业培训机构申请创业培训补贴应提供下列材料: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同意开班的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参加培训人员名单、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证》复印件、学员创业培训合格证明(创业意识培训为合格证书,创业能力培训前期为创业能力合格证书及学员的《创业计划书》)、创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同时应报送录有上述参加创业培训或接受咨询服务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培训或咨询服务起始及结束时间等信息的电子文档。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分别按创业意识培训合格人数、每人100元的标准和创业能力前期培训合格人数、每人补贴500元的标准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创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创业培训结束后半年内学员创业成功率达到50%以上的,定点创业培训机构凭创业培训学员成功实现创业和自谋职业的有效证明文件及不少于申报金额60%的相关后续服务凭据(专家领取咨询费的签名和接受咨询服务学员的签名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创业能力前期培训合格人数、每人补贴800元的标准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创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后续服务凭据低于申报金额60%的,按比例扣减补助资金。创业能力培训创业成功率不到50%的,按实有实现创业成功人数拨付补贴资金。
  3.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补贴。
  对新型工业化重点发展所需的紧缺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实施培训补贴。高技能人才培训费用由政府、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经本人申请、企业推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具备规定条件的中级技能晋升高级技能以上的企业在岗技能人员在定点培训单位参加高技能人才培训并取得更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可享受一次性培训补贴。
  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企业将培训费用支付给定点培训单位,费用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学员培训后,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更高一级的职业资格证书,且与所在企业续签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年年终由企业凭相关凭证资料按规定申请培训补贴。同时应报送录有参加高技能培训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培训工种、培训起始及结束时间、所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编号及劳动合同等信息的电子文档。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的负担比例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上述定点培训机构。要建立定点培训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定点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有分解转包培训任务、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要坚决取消其承担培训任务的资质。
  第九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类人员初次通过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由职业技能鉴定所通过减少鉴定收费的方式先行垫付,然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在领取职业资格证书的同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材料包括:符合条件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所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职业技能鉴定所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职业技能鉴定所。
  第十条社会保险补贴
  对企业(单位)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可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同缴同补”的办法。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1.对企业(单位)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时应提供:就业困难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核实享受人员资格、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参保缴费情况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在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中予以记录。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补贴。
  实行“先缴后补”的地区,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每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时应提供: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并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个人账户信息等凭证资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核实享受人员资格、审核补贴金额,并按要求整理成册(电子文档)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申请者本人银行账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在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中予以记录。 
  实行“同缴同补”的地区,各地自行明确具体的补贴要件和程序,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
  第十一条公益性岗位补贴
  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除对从审批具备享受资格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季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上季度为这部分人员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同时应报送录有上述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上季度实际发放工资等信息的电子文档。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核实享受人员资格及补贴标准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在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中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就业见习补贴
  对被认定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的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包括: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登记证》复印件或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取消其见习基地的资格。
  第十三条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用于服务设施配备、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和其他与就业有关的工作给予适当补助。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具体标准为:城市街道、社区每年不超过3万元,乡镇每年不超过4万元,县市区每年不超过10万元,市州每年不超过15万元。上述资金由省对市州本级、省对直管县按5∶5比例分担;非省直管县按省、市、区(县)三级财政5∶3∶2的比例分担。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各级财政必须单独安排,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同时,要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与财政补助相联系的工作激励机制,对没有完成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工作任务的,要相应扣减财政补助;对工作任务完成较好,确需重点扶持、发挥典型示范效应的,各地可以统筹使用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加大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各市州要按当地预计小额担保贷款规模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各市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监督管理,确保担保基金安全。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具体操作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扶持创业带动就业
  各地根据当年创业工作需要,从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创业引导资金,用于创业师资培训、创业项目补贴、创业实体场地租赁、创办创业之家网站、表彰创业典型等支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将设立省级创业引导资金,用于对各地创业带动就业工作进行以奖代补。创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扶持高技能人才培训基础能力建设
  根据高技能人才培训实际需要,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扶持以技工院校为依托的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础能力建设,用于补助培训基地建设所需培训设施设备购置、改造与维护,原材料耗材购置、课程和教材开发、教师提升培训等支出。高技能人才培训基础能力建设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各市州也应安排相应资金,支持高技能人才培训基础能力建设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其他支出
  包括《登记证》等就业失业证件表格工本费、就业失业预警监测费、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以及各地经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九条决算管理
  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按要求填报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和资金使用说明,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
  就业专项资金年末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就业属地管理
  中央、省属企业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单位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属企业登记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及时拨付就业专项资金,要健全财务和会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财政专户管理,加强财政监督,要建立和完善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机制,进一步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以建立和完善各项补贴资金发放使用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每年年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强化就业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社会监督,建立健全举报、处罚、奖励制度,严厉打击骗取资金行为。对涉及申请支付各项补贴资金的违法行为,2年内有举报的,经查实后,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接受举报的财政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加强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按季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就业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每年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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